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 2013新版!
颁布日期:2013年01月15日 实施日期:2013年01月15日
第一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住宅用热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用热户(不含以中央空调方式采暖的用热户,以下简称用热户)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事项。非住宅用热户根据供热合同执行。
第三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特殊气候的采暖期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标准是指在采暖期运行时间内,每日居室 (卧室、客厅) 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供热办负责全市室温检测及退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供热办负责对本辖区内供热单位的室温检测及退费工作的协调、督促、检查,对有争议的用热户室温检测进行复测。
供热单位负责用热户室温检测及退费工作。
第五条 室温检测的方法:
(一)用热户认为室温不达标,可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用热户诉求后2小时内入户实施测温,不能按时测温的,应当向用热户说明情况并与其约定时间。
(二)每日测温时间为当日5时起至22时止。用热户两次以上提出测温诉求,供热单位未能按时入户测温的,可向区供热办投诉,由区供热办入户测温。
(三)供热单位入户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检测人员入户测温时,应当出示证件和有效期内的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
(五)检测人员应当在现场填写测温登记表,包括:测温仪器名称、编号、检测数据、测温时间等相关内容。测温登记表一式二份,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各一份。
用热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测温合格;供热单位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测温不合格。
第六条 用热户对供热单位测温结果有异议的或者供热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测温的,由区供热办按照第五条规定进行入户测温,其检测结果可作为退费依据。
第七条 用热户对区供热办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由市供热办委托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为第三方测温。第三方检测费用依据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
依据第三方检测报告的数据,室温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室温检测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八条 对同一用热户的一次测温结果,视其测温当日及前两日的室温。
如果同一用热户提出多次测温申请,供热单位每次测温应当有合理的间隔时间,
并在不同的时间段进行测温。30日内三次测温不达标的,作为一个月室温不达标的确认依据。
第九条 退费计算公式与标准:
(一)日采暖费金额=现行采暖费价格(元/米)×房屋建筑面积(米)÷151(天)。
(二)室温不达标的退费标准:
1.对室内检测温度在18摄氏度以下~16摄氏度(含16摄氏度)之间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50%;
2.对室内检测温度在16摄氏度以下~13摄氏度(含13摄氏度)之间的,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80%;
3.对室内检测温度在13摄氏度以下,退赔日采暖费计算金额的100%。
(三)退费金额=(日采暖费计算金额×室温不达标退费比例)×室温不合格天数(测温一天不合格退费三天,30日内三次测温不达标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故障停供退费=日采暖费计算金额×故障停供天数。
第十条 对经确认室温不达标用热户的退费,供热单位应当在7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退费:
(一)用热户擅自拆、改室内采暖设施的;
(二)用热户室内装修致使散热器无法正常散热的;
(三)用热户加装管道泵、私放热水等行为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发生极端气候超出供热设施设计规范确定的室外日平均计算温度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正常供热的。
第十二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2009年8月15日发布的《沈阳市居民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沈房发【2009】3号)同时废止。